2019-07-09
【事实与理由】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4年9月9日其由于疏忽大意将银行卡中的639690元人民币误汇入了被告黄某乙的银行卡内。黄某甲多次要求黄某乙返还该笔款项,均遭到黄某乙的拒绝。
诉讼请求:1、被告黄某乙返还其给付的639690元;2、有黄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
【律师点评】
被告黄某乙在收到起诉状后,主动找到我所冯嫕律师进行法律咨询。冯嫕律师在案件了解基本情况后,建议黄某乙收集其近年来与黄某甲间的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股东决定、指定代表人证明等证据,并提出了详细的法律意见。黄某乙听后十分满意,最终决定委托冯嫕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
冯嫕律师接受委托后,对前述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梳理,结合原告黄某甲的起诉状等材料,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原告黄某甲向被告黄某乙转款639690元,但原告不能证明自己给付该款项的原因,也为证明被告的获利无合法根据;
被告系A公司员工,其后又担任了该公司子公司法人,故被告在职期间与A公司有展宽来往,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银行款项往来实为被告于A公司的账款往来。
原告请求被告不当得利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庭审过程中,黄某甲对以下事实未举证证明:1、其于2014年9月9日向黄某乙转账639690元后,又于2014年12月12日向黄某乙转账321600元的原因;2、黄某甲与黄某乙于2009年7月21日至2014年12月12 日期间双方16笔款项来往的原因;3、原告于2014年9月9日打错款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的事实;4、原告原本打算将前述款项转往和人账户。
综上,法院认定原告又于疏忽大意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转款639690元的事实不成立。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黄某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97元,由黄某甲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