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7-09
【事实与理由】
A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2014年4月,周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留学部方面的工作。劳动合同约定了A公司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范围、周某在合同期限内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以及竞业禁止补偿费和违约责任。2015年9月周某向A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次月便离职。
周某离职后,A公司于2015年11月向周某指定账户发放2笔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3000元,周某于当日将此款项退回并注销其指定银行账户。2015年12月,A公司再次向周某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是,被告知交易失败。周某在离职后进入以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为经营范围的B公司从事留学顾问工作。
2015年12月17日,A公司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终仲裁委员会裁决周某支付A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2500元。周某不服该判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周某诉称其作为A公司的普通员工,非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A公司未按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周某不在具有竞业限制义务;A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过低,无法维持周某正常生活水平, A公司要求周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支付高额违约金,该约定显示公平;A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周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业务的行为。此外,A公司与周某在合同中约定仅限于公司法中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劳动合同法中并无劳动者在此种情形下需承担违约金的规定,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仲裁委做出的裁决错误。请求法院判令周某无需支付违约金,且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
【律师点评】
A公司收到周某的起诉状副本后,委托我所冯嫕律师为委托代理人。冯嫕律师接受委托后,详细阅读周某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并分析周某是否会在法庭上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有针对性的收益于A公司有利的证据材料,最终形成如下答辩意见:
A公司于周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
周某在A公司离职后不到一个月即入职业务范围于A公司业务范围重合的B公司从事留学顾问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A公司依约向周某发放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且已及时告知;
双方关于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违约金的约定合法有效,周某因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仲裁委做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法院判令周某向A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25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后,总结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1、周某是否为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
2、A公司是否按协议约定向周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3、周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4、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法院最终认为周某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且A公司已按月支付周某敬业显著补偿金。虽周某将该款退回,并注销银行账户,导致A公司支付不能,不影响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周某在离职后不久便进入B公司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
判决如下:
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2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火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有周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