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指控Z某集资诈骗842万余元,法院最终采纳我所杨红森、黄靖律师辩护意见,仅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019-07-01

  【公诉机关指控】

  成都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单位某食品公司为实施诈骗活动,通过Z某和李某(已判决)在本市某小天西街5号组建四川XXXX投资理财咨询信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并由李某实际控制,以向项目方“某食品公司”第二期工程投资为名,承诺高息,骗取张某等46名群众投资款842万元,除发放利息和本金1169545元外,其余7250455元赃款均被Z某转移、挥霍。2016年4月4日,被告人Z某在洛阳市高新区一酒店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食品公司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追究主管人员Z某的刑事责任。

  【律师工作开展及辩护思路简述】

  本所杨红森律师、黄靖律师接受委托之后,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并及时查阅案卷证据,梳理了长达约2万字的阅卷笔录。由于本案是集资类犯罪,资金流向能够充分客观反映本案的关键事实以及印证被告人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意图,故辩护人着重对被告人及被告公司的资金流向流水进行了逐项核对并梳理成了可视化的资金流向图和资金流向统计表。并最终结合所了解到的详尽案件事实,结合案件所有的在案证据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有关集资诈骗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本案中吸收资金的去向是本案必须要查明的基本犯罪事实,也是关乎定罪的根本因素,而目前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并未查明资金去向,更无法证明资金由Z某进行转移或者挥霍。

  (二)本案中公诉机关有大量线索显示资金去向,能够查清案件事实,但因侦查单位怠于调取而无法查清,公诉机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定责任。

  二、辩护人认为Z某的犯罪行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且Z某应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从犯。

  (一)被告人Z某在借款初衷为发展公司合法业务,创造利润以归还借款,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从集资款的流向看,集资款基本被被告公司使用,被告人Z某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三)综合Z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宜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从犯对其进行认定。

  三、本案应当依法认定为单位犯罪。

  四、公诉机关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认定有误,应排除向被告人亲友吸收的部分。

  五、Z某在XXXX公司无法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积极承担民事责任,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加之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被告公司尚在经营,有一定的合法收入可以偿还借款,因此恳请合议庭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

  法院经过仔细审查案件事实,并结合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及提出的辩护观点,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Z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投资款转移挥霍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对公诉意见未予支持。最终法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人Z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6个月。

  【律师办案随笔】

  本案中,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集资诈骗罪的公诉意见成立,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人将面临10年以上至无期徒刑的刑罚。而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相应款项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考察嫌疑人或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需要通过被告人实施犯罪时的客观行为来予以印证,而辩护人的工作重点就是依据客观的资金流向,找到能够印证嫌疑人主观并无非法占有目的证据,将案件当中的合理怀疑放大,并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达到不断增加法官对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以最终达到帮助被告人获得最轻刑罚的结果。

  此外,集资诈骗类案件,辩护律师工作量特别巨大,如果发生类似法律问题,一定要及时委托辩护人,给律师充分的时间对案件进行细致分析,才能保证辩护工作的有效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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