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6-12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江某、刘某、宋某三人共谋,有江某出资,宋某采购制毒工具及原材料,由刘某在一住房内制造毒品,由于技术原因只制造出毒品半成品。2013年4月14日刘某伙同宋某2将上述部分半成品及制毒工具转移至另一处出租房内,刘某继续制造毒品,宋某2在旁协助。2013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将正在制毒的刘某现场拦获,并查获固液混合物17196.25毫升,净重12807g,经鉴定检材中每100g含甲基苯丙胺0.001g,所制毒品含甲基苯丙胺0.128g。
【律师点评】
杨红森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江某,了解江某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提出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杨红森律师积极联系承办检察官,详尽查阅江某制造毒品案的卷宗,一一核查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充分了解案情后,杨红森律师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撰写辩护词,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刘某噢诶指出的溶液中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不能视为毒品半成品,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江某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结果】
法院采纳了杨红森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江某等人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属于犯罪未遂。最终以江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判决后,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对江某等人量刑畸轻,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在此采纳我所杨红森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