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3-18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L某和XX公司实际控制人Z某在成都市成立YY投资理财公司,该公司成立后,通过在街边、菜市场等公共场所发放传单宣传XX公司二期扩建项目,承诺月息为1.5%至1.7%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群众吸收投资款。2013年12月至案发,yy公司以xx公司投资项目的名义,共计向46名群众吸收存款达8420000.00元,其间,先后返还投资人利息和本金1169545.00元,造成实际损失7250455.00元。上述8420000.00元投资款均进入户名为xx公司的银行账户,再通过xx银行账户分别转入Q某、W某的账户。2016年4月4日,Z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辩护思路:
1、主观上否定xx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直接证明xx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出示的证据仅能证明资金流入个人账户的客观事实,不能仅根据银行明细中的“消费”二字认定Z某具有挥霍和消费的事实;
2、xx公司存在公、私卡混同的情况,私人卡上金额的消费不能排除公司正常经营的可能;
Xx公司对转入的投资额具有控制能力,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且不能排除Q某、W某的“消费”行为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且不能排除xx公司将投资款用于新产品研发、市场投放及发放工人工资等用途;
3、本案属于单位犯罪;
4、公诉机关的指控有误,应当扣除L某的吸收部分;
裁判结果:
1、被告单位xx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2、被告人Z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