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8-19
【事实与理由】
2012年,原告与被告钟某及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某向原告借款1338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某市的住房一套,并以该房屋抵押担保,被告某公司在被告钟某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前为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钟某截止2014年10月29日已逾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
【律师点评】
黄重理律师在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之后,积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梳理法律关系,黄律师认为原告与被告钟某及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的诉求,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8730.07元及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323183.64元;
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律师费78523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一、被告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308730.07元,截止2014年12月23日的逾期利息14279.55元、罚息27.84元、复利146.18元,自2014年12月24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65500元;
三、被告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钟某进行追偿;
如果钟某及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5元,减半收取8643元,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