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我所黄重理律师代理意见获法院支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019-08-15

【事实与理由】

  被告李某于2017年9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岗位为业务部业务员,在明知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违反公司制度私自放货,给公司经营带来巨大风险,根据公司规定,销售人员应当履行拟定合同、签订合同等一系列规范流程后方可放货,但被告违法规定,私自将货物提出并卖出,导致货款无法收回,严重损害公司利益。

  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8年4月25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点评】

  黄重理律师在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之后,整理案卷材料,梳理逻辑思路,积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与被告多次交涉,主张原告的请求,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根据原告公司的诉求,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6887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试用期内,因被告泄露原告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同,或因被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依据双方于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李浩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其次,从被告李某自书出具的第一张《欠条》所载之“我李某私自放货给个体户陈某尿素4个柜子,共计86吨,单价1950元吨,港口送到平和县价格,共计167700元整”、“直到本月29号,客户始终未回款到公司,领导要求我负责收回货款,否则自己背上欠款,我同意”、“此事是由于我私自放货未得到领导的批准,违反了公司的财务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风险”等内容可见,被告李某于工作中确有违反公司规定在未签订好合同的情况下私自放货等重大过失行为,且被告李某也表示愿意承担前述过失行为造成的原告公司的货款损失167700元整,并出具第二张《欠条》对其应支付给原告公司的货款金额予以了确认。故被告李某应依双方的约定及其欠条上所载之承诺,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167700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67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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